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取得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個人不得購買(屬于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九條 申請取得劇du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二)擬購買的品種、數量的說明;
(三)購買用途的說明;
(四)經辦人的身份的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 3 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購買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購買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du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du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du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du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禁止向個人銷售劇du化學品(屬于劇du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du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的證件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du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經辦人的身份的證件明復印件、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后 5 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并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四十二條 使用劇du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劇du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并在轉讓后將有關情況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